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及偵查」應予刪除、第四行「認領保
管單)」應更正為「認領保管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75年間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欲供己
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75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期徒刑2月,緩刑3
年,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上開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
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因一時失慮,再觸犯本件罪刑,經此
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其復出具悔過書,表
明深自反省之意思,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