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梁金生
被   告  林曜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3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
告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3年4月
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
為1年,即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租金每
月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詎料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積欠租金,至103年3
月17日止,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尚積欠50000元
未清償。原告遂於103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03年3月25日前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租約
已於103年4月2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自103年4月3日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
之日止。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
明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50000元,並自103年4
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