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游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
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
版及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4版,此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
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4年7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
134,588元(含本金113,296元及已到期利息21,292元),
及其中本金113,296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
7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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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13,296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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