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游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
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
版及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4版,此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
發生效力。查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4年7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
134,588元(含本金113,296元及已到期利息21,292元),
及其中本金113,296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
7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113,296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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