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0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柯仲宜 債務人 王月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證一,文件另寄)。
(二)債務人王月鎮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3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約定(證二,文件另寄)。詎料債務人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36,23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
8.75%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12.81%之年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證三,文件另寄),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及承受公告、貸款契約、放款短查詢畫面及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