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滄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滄郎任職於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51巷方向行駛,行經英士路58巷、英士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楊英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沿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英信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前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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