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6、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博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博軒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道路上與友人 張振峰 準備騎乘機車外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蘇建瑋 (起訴書誤載為 蘇建璋 ,應予更正)、 莊謄逸 巡邏行經上開處所,發覺張振峰身上瀰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氣味,遂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蘇建瑋在張振峰背包內查獲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臺,又在其身旁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1包(淨重59.3510公克,張振峰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當場將張振峰逮捕,並通知警員 柯瑞爾 駕駛巡邏警車到場支援。詎謝博軒不滿蘇建瑋逮捕張振峰,欲拉扯張振峰不讓員警將其帶上警車,而為員警柯瑞爾所阻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車右前方與員警蘇建瑋發生推擠,復阻擋在員警蘇建瑋與張振峰中間,並徒手拉扯張振峰,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蘇建瑋依法執行逮捕張振峰之職務,且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用這樣子啊,喂,警察是這樣子做的嗎?喂,你們警察是要保護人民的耶,『幹你娘』」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瑞爾,並足以貶損柯瑞爾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柯瑞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27、28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博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滿員警蘇建瑋等人逮捕張振峰,而有拉扯張振峰之舉,並在拉扯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罵員警三字經,這部分有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拉張振峰並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云云。惟查,被告謝博軒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瑋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中和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04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事發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且穿著員警制服,因認張振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嫌疑,復查獲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包,乃當場將被告謝博軒逮捕等情,業據為張振峰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4頁背面),且據證人蘇建瑋、莊謄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25頁),是證人蘇建瑋於案發時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㈡證人即在場員警蘇建瑋於偵查中證稱:巡邏車來之後,張振
峰同意上車到派出所,被告謝博軒說也要上車,但我說抓的人是張振峰,如果要去警察局的話就自己去,結果張振峰下車說那這樣他也不要配合,然後堵在車門,之後就使用強制力要將張振峰上銬,他們才開始罵,在給張振峰上銬時,被告謝博軒就跑過來擋在我與張振峰中間,把手撥開,我就叫柯瑞爾過來幫忙;之後張振峰坐在地上罵我垃圾、不敢開槍的話,被告謝博軒就罵幹你娘之類的話,柯瑞爾問他在罵什麼,被告謝博軒改口說是在罵他女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是要逮捕張振峰把他押上車,車門已經打開了,被告謝博軒就故意擋在車門,拉著張振峰的手,說不要把我朋友帶走,被告謝博軒在警車右前方與我推擠,被告謝博軒身體有推擠到我,被告謝博軒的推擠行為有阻礙到我執行將張振峰推入警車之行為,後來被告謝博軒罵髒話、三字經後,柯瑞爾就去壓制被告謝博軒,將他上手銬,我們一個人抓一個將他們推進警車後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且證人即在場員警柯瑞爾、莊謄逸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其等見聞之情形如同證人蘇建瑋上開偵訊所述等情(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65頁)。可知被告謝博軒當時確有於員警蘇建瑋要將張振峰推入警車後座帶回警局之際,以身體擋在警車門口,並以身體推擠員警蘇建瑋,阻礙員警蘇建瑋依法執行職務,並對員警罵髒話、三字經,員警柯瑞爾即將被告謝博軒壓制等情明確;且被告謝博軒於警詢、偵訊時亦曾坦承:警察要帶張振峰上車的時候,我有拉張振峰阻止警察;我承認妨害公務等語(見偵字第2867號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50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㈢又經原審於105年1月25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張振峰、謝博軒毒品及妨害公務現場蒐證』自13分40秒以下:被告謝博軒出現與警察發生爭吵,畫面中警察以手按住張振峰頭部,欲將張振峰推入警車右後座,張振峰反抗拒絕進入警車,被告謝博軒在警車右前方與警員『推擠』。被告:不用這樣子啊,喂,警察是這樣子做的嗎?喂,你們警察是要保護人民的耶,幹你娘(聲音很小,接著警察逮捕被告)。
警察:你剛剛講什麼?女子: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啦。
警察:你剛剛講什麼?你再講一次,你再講一次啊。
被告:有事嗎?有事嗎?警察是要保護人民的喔。
警察:幹什麼、幹什麼。
自13分59秒以下:畫面出現2名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一旁女子上前抱住被告。
警察:這個抓起來,這個犯妨害公務。
女子:不要動我男朋友啦。不要這樣。
警察:上銬、上銬。
警察:唉唉,妳們2個女生先讓開好不好。
被告:幹你娘...幹。
女子:幹,你不要動我男朋友。
警察:女生先讓開啦,唉妳們女生先讓開啦,這樣只會多受傷好不好。
女子:不要動啦。(以下省略)」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足見被告謝博軒確有在警車右前方與員警蘇建瑋發生推擠,並於質疑員警柯瑞爾作為後,旋出言「幹你娘」一詞,顯係針對逮捕之員警柯瑞爾為之無疑。而被告謝博軒於員警柯瑞爾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幹你娘」辱罵,藐視其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就當時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分而言,確屬侮辱性之言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程度。又被告謝博軒縱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語謾罵告訴人,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謝博軒曾辯稱:我當時罵「幹你娘」不是對警察罵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謝博軒辱罵員警柯瑞爾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該處往來經過之民眾頻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被告謝博軒辱罵員警柯瑞爾之行為即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屬公然行為,亦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蘇建瑋所為之證述、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員警柯瑞爾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不停拉扯、阻止員警蘇建瑋將張振峰帶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26頁)、員警蘇建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與警方發生劇烈拉扯,不停干擾其逮捕張振峰,其與到場支援員警柯瑞爾告誡被告勿再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但被告不聽勸阻等情(見偵字第2606號影卷第27頁),堪認被告謝博軒當日在現場,確有以身體推擠員警蘇建瑋、拉扯張振峰的手,及擋在張振峰與員警蘇建瑋中間之行為,而不論被告謝博軒當時係撥開張振峰之手,抑或撥開員警蘇建瑋的手,被告謝博軒上開舉動,其主觀上之目的均係為阻止員警逮捕張振峰,且其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已構成實施強暴之行為,應成立妨害公務罪,被告謝博軒辯稱:我是拉張振峰並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博軒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謝博軒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率認被告不成立該罪,容有未當;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有對員警辱罵,未見有何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審判中數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藐視司法,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就本案係構成累犯,原判決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僅量處拘役10日,尚難認已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依法之查緝作為,動輒以實施強暴及謾罵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曾祖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現在於網路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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