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逸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攻擊蔡逸民」係誤載,應更正為「攻擊 李明昌 」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李明昌和解成立,請求判決較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飼養系爭中型犬隻,對於該犬隻之習性應知之甚詳,猶疏未予其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責難;又被告當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且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應判決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37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故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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