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105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慶豐機車行」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日月春水果行」所竊得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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