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吳家豪 相對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擔保買賣標的房屋過戶使用,曾簽發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詎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間即執附表編號①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一九七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乃於一0五年五月間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七八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復於一0五年四月間執附表編號
②、③所示、面額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九三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再於一0五年六月間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九五號執行事件受理,現猶在執行中。惟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業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訴請確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0號事件受理,為免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本件票據債務外,尚積欠他人共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餘元之高額債務,如本件執行程序於訴訟期間停止,將致相對人之資產遭其他債權人求償一空、抗告人無法取償,且相對人已有數項積極脫產、毀損債權行為,復年歲已高、無法積極創造財產,不應許其停止執行;又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不足保障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並聲請供擔保三十四萬元續行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七八號、第六八五九五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在聲請狀中載明本案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並於聲請停止執行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執行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所提訴訟,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本院)提起,且已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0號受理,定期(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七八、六八五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全數取償後即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七八、六八五九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於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尚積欠他人二千一百五十三萬餘元之高額債務,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將致相對人之資產遭其他債權人求償一空、相對人已有數項積極脫產、毀損債權行為,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云云,然本件執行程序僅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變價、分配,並非撤銷,亦即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之相對人資產仍經本件執行法院扣押,除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有優先債權外,抗告人所扣押之相對人財產尚不致遭其他債權人取償一空,至相對人其他脫產、毀損債權行為,應由抗告人自行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保全、求償,亦非得據以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三)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取償後即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本院臺北簡易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即本票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所定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合計四年計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三十四萬元(計算式:「本票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抗告人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續行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所據為何,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本票詳目┌─┬─────┬─────┬────┐│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到期日│(新臺幣)││├─┼─────┼─────┼────┤│①│104.03.26│壹佰萬元│WG│││未載││0000000│├─┼─────┼─────┼────┤│②│104.04.13│伍拾萬元│WG│││105.04.13││0000000│├─┼─────┼─────┼────┤│③│104.04.14│貳拾萬元│WG│││105.04.13││0000000│├─┴─────┴─────┴────┤│發票人均為韓宏道、受款人均為吳家豪、││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