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龍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