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佳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佳驊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驊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4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1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11所列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附表編號12-17曾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9、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