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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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沼丞 (原名 丁紹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沼丞(原名丁紹誠)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加瑪進口精品生活館」,應更正為「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陳述「再讓我知道你找她,我就要打你」、「再不走就要打你」之時,現場人數甚多,告訴人未直接聽聞上開言論,況且告訴人輾轉收到上開言語後,尚對伊嗆聲,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伊傳送之簡訊「你不要再讓我知道你來找她」內容亦無恐嚇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加瑪進口精品生活館,應予更正)蘆洲店附近,當面對告訴人 李俊植 稱「再讓我知道你找她,我就要打你」及「再不走就要打你」(臺語)等語,且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旋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李俊植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48號(號碼詳卷),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再讓我知道你來找她」(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23號影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植、證人 陳靜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影卷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影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尚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當面告知告訴人稱:「再讓我知道你找她,我就要打你」、「再不走就要打你」(臺語)等激烈用語,明顯寓有將對他人之身體實施物理上暴力行為之含意,復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影卷第77頁背面),可見被告係直接將該等惡害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無疑;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再讓我知道你來找她」等語,接續上開恐嚇情狀,自有使告訴人益加擔憂被告恐為不理性之舉措。是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及舉動乃對受告知人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同上他字影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是被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客觀上構成恐嚇之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同上他字影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被告上訴理由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審諸遭到恐嚇之被害人,並非必然選擇逃避或離開,被害人為捍衛己身權利而有反駁之詞或抗拒之舉,尚屬常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有嗆聲之舉,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