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104年度核退字第942號、104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4年5月29日職務報告一紙」為本案之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43」應更正為「3」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58元,其中3,408元,係自被告蕭宇霖身上所扣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邱建雄 於104年5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上開扣案賭資顯係被告蕭宇霖所有,供其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中1,950元、100元係分別自同案已結被告 郭朱文 、 蔡炳煌 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等3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且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該賭資顯非本案被告蕭宇霖所有,亦非屬賭檯上之財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被告蕭宇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4跳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霖與郭朱文、蔡炳煌(均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4749號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4家,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車」為4點、「馬」為5點、「包」為6點、「卒」為7點,組合點數論輸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壓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458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宇霖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將鈔票放置於賭桌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是站在一旁觀看他人賭博,因有風將100元鈔票吹落,伊就撿起放在桌上云云。經查,共同被告郭朱文、蔡炳煌於警詢時均供稱:蕭宇霖有於前開時、地賭博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3顆及賭資5458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5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408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