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
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 李秀美 」均更正為「 李秀妹 」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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