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6號再審原告 立岱 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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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74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辦法第13條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之審查,應本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之,不得以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對漏稅違章事實之認定,仍應針對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貨、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其他重要事實進行調查,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之,不得逕以納稅義務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再審原告僅係開設一般小型服飾行,每月平均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之間,就此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亦敘明甚詳。依此推算,再審原告之年度銷貨金額至多達720萬元,不可能高達再審原告所核算之1,249萬元之多,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可知。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逕為斷章取義,以調查筆錄中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顯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且其採證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泛言原判決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74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云云,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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