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2月9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3%(貸款時為週年利率
10.8%)機動計算,其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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