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0年10月30日清償,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乃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提示上揭支票時,被告置之不理。因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0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0年10月30日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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