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02、605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5年8月28日刑保字第95004740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報告書一件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