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77號),經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害人 郭俊偉 之指述、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及薪資清單11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向案外人謝立芸所經營之順祥防熱防漏工程行承包工程後,再僱請郭俊偉施工,每次工程均僅給予郭俊偉新台幣(下同)幾千元工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取得郭俊偉身分證件及盜刻其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制作郭俊偉之薪資清單虛列郭俊偉91年所得為369,960元,並據以制作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據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郭俊偉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笫
41條、刑法第210條、笫215條、笫216條等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被告係將郭俊偉之證件等交由案外人謝立芸,由謝立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郭俊偉之每月薪資清單及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係謝立芸所經營之順祥防熱防漏工程行),被告自身並無虛列浮報支出之行為,何以該當逃漏稅捐,未見檢察官說明及舉證。另按稅捐稽徵法笫41條之罪為結果犯,必須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屬相當,然順祥防熱防漏工程行並無違章漏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4年5月17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40009187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笫17215號偵查卷笫16、17頁),益見該工程行於該年度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臺東縣政府函詢,亦查無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2月13日函及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附94年度訴字笫4220號卷內),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被告逃漏何種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總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另公訴人就謝立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經本院另案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訴字第4220號),現通緝中,有通緝書及本院95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併予敘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