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案件(即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被告 蔡博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
0.6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63公克),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蔡博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