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9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8085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貳、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爰依行為時法將本案審結之。
參、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