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六租住處,明知 張振源 之妻 張吳錦 係前來尋找與其同居該處之張振源,且應張吳錦之要求,打開其屋內之衣櫃門二個供張吳錦查看,以證明張振源未躲藏其內。嗣張吳錦要求打開第三個櫃門觀看時,上訴人為免遭查悉張振源在其住處,即萌使張吳錦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奪門而出,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虛構張吳錦於該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趁其開門之際,強行侵入其住宅,並強行取走其置於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不實事項,誣告張吳錦涉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強盜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對張吳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之事實虛偽為要件。依告訴人張吳錦於原審供稱;「是我兒子先去敲門,鄧(指上訴人)來開門……當時我人在樓梯……我就問鄧我先生有無在他那裡……我要進去找,鄧不讓我進去,後來鄧開二個衣櫃給我看,另一個衣櫃不開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確有不讓張吳錦進去其住宅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二)、謂張吳錦要求入內查看,經上訴人同意一節,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既不讓張吳錦進入其住宅,而嗣後張吳錦究竟如何進入上訴人之住宅?張吳錦要求上訴人打開衣櫃給伊查看之過程如何?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同意張吳錦進入其住宅而是否虛構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既辯稱其受 林蘭英 所託,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晚上代收得房租一萬元等語,而林蘭英亦到庭證稱其確曾託上訴人代收房租一萬元無訛,則對於林蘭英房屋租與何人?租金若干?交付租金之時間為何?自應命林蘭英提出租賃契約,以查明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蘭英所證是否屬實,乃卷查原審訊問筆錄內容,並未深入調查,即以證人未能說明房客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為不予採信之理由,仍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