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珮芳 相對人 倪文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限自91年9月23日起至
131年9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9月23日登記在案;另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相對人復於96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31日起,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普別於於96年11月2日、97年2月15日及98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共計借用6,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4紙、還款紀錄4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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