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權
呂坤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面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呂坤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面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呂坤成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劉文權則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呂坤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觸法,實不宜與被告劉文權量予相同之刑度,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節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1面係供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100元係被告呂坤成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而被告2人均係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行為人,是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面及賭資1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4號被告劉文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坤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呂坤成2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玩法賭博財物,每局輸贏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棋盤1面及賭檯上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呂坤成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附卷及賭具象棋1副、棋盤1面、賭檯上之賭資1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