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豫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豫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豫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雙和街口為警盤檢而驗尿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豫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6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5340ng/ml,被告上開尿液除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於98、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735號、99年度簡字第4100號、99年度簡字第4196號、99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將上開㈡所處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並與另犯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7號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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