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函45歲民.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世函與 郭月華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月華於民國100年9月11日,與余世函發生傷害事件(余世函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郭月華遂偕同女兒離家在外居住,余世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月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郭月華恫稱:「我把你辦公室都砸掉!」、「我要叫你付出慘痛的代價!」等語,使郭月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月華因而提出告訴,並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世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月華指述情節相符,而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又經被害人錄音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錄音光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之恐嚇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同時應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竟因細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