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787號、102年執字第5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豪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過失傷害│││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01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第11844號│第827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1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日│102年6月4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175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5378號│12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