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4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酒精類飲品」應補充為「酒精類飲品(玻璃瓶裝啤酒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家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6年、
99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3,000元確定、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屢屢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42號被告王家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洋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間,迭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共四次,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於102年10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20巷口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翌日(9日)上午0時4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20巷內,遭警攔查,經測得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始被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家洋自白:自承確有酒後騎車不能安全駕駛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等文件:證明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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