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估價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估價單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320元,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連偉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瑋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裡,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二星者(指簽中二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者(指簽中三個碼)每注70元,簽中二星者,得款5300元,簽中三星者,得款53000元,未簽中者其下注之賭金即歸連偉瑋所有而營利之,嗣102年10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估價單1本、賭資3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偉瑋之供述。
(二)上開扣押之六合彩簽單、估價單及賭資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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