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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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聖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蟬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由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背書,發票日為105
年1月2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支票帳號045408,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
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透過 林姓
人取得,詎該支票經於105年1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
仁則以:系爭支票係真正,係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被告鄭富仁簽發,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授權被告 鄭仁 背書
,並經被告鄭富仁背書,再由被告鄭富仁持之向地下錢莊借
款5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15天3萬5千元,故實際得借款46萬
5千元,利息為15天3萬5千元。借錢是該還,但已還很多利
息,希望可以和解。不知原告票是從那麼來等語。並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三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形式上觀,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
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
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應負
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三
人雖以前詞置辯,即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被告鄭富仁係
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僅
借款46萬5千元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惟查,被告鄭富仁既已承認其係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款,且實際借得46萬5千元,又該借款利息為15天3萬5千
元,是系爭支票顯係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則縱原告
即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其前手取得系爭支
票,其僅係繼受前手之瑕疵,然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前
手無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任何
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從而,發票人即被告宏記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鄭富
仁仍應依票面金額付款,殆無疑義;被告三人再辯稱:借錢
應該還,但之前已付了很多利息,希望和解云云,惟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不問被告鄭富仁之前向後手借款所
約定之利息情形及已支付多少利息,尚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
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可
採,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
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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