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丁陳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5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6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16日
起至民國100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28,76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63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0.9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聲
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前經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該公
司前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前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該月應還款
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0年3月15日止尚餘本
金128,76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至被告所稱已與債權受讓人九鼎公司和解之債務係他筆債
務,與本件債務無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與新竹商業銀行發生之債務,該銀行已將債權移轉至九鼎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被告已於102年11月11日
與九鼎公司和解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借款
約定條款、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曾以書狀稱:新竹商
業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九鼎公司,被告並已與九鼎公司達成
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為據,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
,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債權業已讓與九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本件債
權與該和解契約上載之債權相符,復細繹該被告提出之和解
契約(本院卷第2頁),上載被告積欠新竹商業銀行債務本
金為119,6799元、利息1,292,384元、違約金251,764元,合
計2,740,947元,然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已記載本金係
50萬元,佐以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至
12頁),其上亦記載被告於90年月13日最後還款後,尚欠本
金128,763元,則和解契約上載之本金數額與本件借款之本
金數額並不相同,實難認該和解契約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債
權為同一債權,是原告所稱被告與九鼎公司和解之債務係他
筆債務,與原告本件債權無涉,尚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
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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