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洪麗玲
周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詎被告洪麗玲竟於民國94年6月3日,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同段1199-3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贈與其之母即被告周沛宸,並於94年6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告間之本件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所
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沛宸應將
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按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245條後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
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
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麗玲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又被告間有於94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
之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件土地之異動
索引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各1份(本院
卷第3至10及18至36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
屬實。
㈡然被告係於94年6月17日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業如上述,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本院
卷第1頁)可稽。足見原告自被告間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行
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後段規定
之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