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劉豊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豊都前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116,646元及依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7條第4項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
之本金、利息及其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
讓與通告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持以簽帳消費,未
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因而向渣打銀行借貸系爭款項,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
已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因而向渣打銀行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為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渣打銀行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