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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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政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朋友所經營之外包公司擔任配線人員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1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尚有龐大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28期,利率15%,每期還款2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7、35-36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397,416元、143,426元、112,427元(見本院卷第35-39、45-46、56-58頁),總額共計為653,269元;另本件尚無非金融債權人陳報債權,是以653,269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持份1筆,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表示現擔任配線人員之工作,每日薪資約2,000元,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本院認以此金額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括:膳食費
5,000元、交通暨通信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雖表示家中支付房租係以現金為之,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5,000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5,00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0,000元+房租費5,000元=15,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0,00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剩餘25,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25,000元),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分28期利率15%,每期清償28,000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現為653,269元,名下雖有土地持份1筆(公告現值:174,746元),亦係與他人共有,變價不易,縱得以變價拍賣,其現值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