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8日15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鎮○街○○號「老人會館」2樓體能養生區內,竊取告訴人 王葉美枝 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因告訴人同日發現外套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之子 王維俊 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3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外套,我與告訴人之前因唱卡拉OK的事吵架,所以她硬說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我,告訴人也有說要找她兒子對付我等語(易緝103卷第32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4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表示其當天至老人會館唱卡拉OK、按摩,至洗手間出來後,於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老人會館2樓體能養生區內的藏青色外套、鑰匙1串、帽子、不鏽鋼保溫水瓶、上寫有「北港」字樣的紅色紙袋、家樂福會員卡1張失竊,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後,告訴人表示:我看過監視器後發現在當日下午3時22分許有一名黑色短卷髮、身穿格子上衣、搭一件灰色上有淺色圖案的外套、深色長褲、年紀50至65歲間的女子手上拿著一件顏色與我失竊外套很像的衣服離開,該女子是在下午12時3分許進入老人會館,後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至同一派出所應訊(警方移送書上載: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又於老人會館發現被告,乃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頁),被告供稱:我忘記案發當天我有無至老人會館了,因為我去會館並沒有注意日期,我有時間就會去,也常在老人會館碰到告訴人,我與告訴人因唱卡拉OK之事吵過架、打過架,告訴人還說要找她兒子來找我算帳,案發時我穿的是背心,手上拿的是我的外套等語(偵卷第3、4頁)後,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警詢時表示:
該名手持我外套的女子就是被告,我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了,她有打過我,當天被告有在老人會館唱歌,後來我把我的外套帽子放在椅子上,去洗手間出來後發現我的東西和被告都不見了,而他每次唱歌都不可能很早走,我一開始就懷疑是她在惡作劇,後來又看了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急急忙忙拿一件外套離開,我就更可以確定是她偷我的衣物云云(偵卷第2至3、9至10頁),然若被告與告訴人早已認識、又因唱卡拉OK之事有過糾紛,更在1年後仍對案發時被告在場作何事、何時離開、如何可疑等情指述歷歷,諒其記憶力、判斷力及描述能力均甚佳,則何以在案發當天告訴人已看過現場監視器、甚至可指出該名疑似竊嫌之女子之髮型、年紀、衣著的情況下,竟未直接指稱該女子就是被告,即便不知被告姓名年籍,亦可將其「就是曾與自己唱卡拉OK而吵架打架的那個人」、「常在老人會館遇到她」等情事指出,需直至1年後方才一口咬定該人是被告?且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信誓旦旦對自己可百分之百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的東西就是其遺失的外套此一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之事指述歷歷,然對案發時及被告離去時被告身上穿什麼、手上拿什麼等同一時間發生之事,竟一反其記憶力甚佳、指述歷歷之情形,改稱「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我兒子王維俊有看到錄影,他看得比較清楚」云云(偵卷第17頁),再加諸其與被告早在老人會館發生過恩怨,告訴人證述已難盡信、指述被告之動機已十分可疑。
(二)就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部分,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經檢察官與告訴人指稱有錄到被告持外套離開老人會館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應由本院依法勘驗、比對確認該持出外套者是否為被告、所持者是否為告訴人之外套,並製成勘驗筆錄,自無法僅透過曾觀看過該錄影之人的證述來間接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外套持出之行為;雖告訴人及王維俊稱在警局看到的監視器錄影是彩色的(偵卷第17、27頁),然偵卷內僅有3張「黑白」且十分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五官長相的截圖(偵卷第11頁),根本查無現場錄影檔案、甚至無一張彩色畫面可供參考,而告訴人表示自己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7頁),後經本院屢次向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函調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彩色影像截圖,該派所出警員先表示原承辦員警已離職,後出具職務報告回覆本院內容略以:原承辦員警已離職,經電聯該員警後,其表示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彩色影像截圖,故無法提供等語,有
102年2月22日桃警分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21058896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易緝3卷第7至8、47至48頁),顯已無從取得該錄影;而該3張照片之畫質均屬模糊不清、五官難辨,連是否為被告本人已難以遽斷,即便能認被拍攝者確係被告,然在該3張黑白截圖中的第1張(即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下方警方備註欄載為「嫌疑人出現並進入老人會館」)與第3張(即偵卷第12頁照片,下方警方備註欄載為「嫌疑人側門離開」)皆係一名女子右後側之背影,然該兩張女子上半身之穿著顯然不同,且第3張照片中該女子手上明顯抱著一團物品,此與被告警詢中所辯其手中所拿者是自己的外套等語較為相符,可見亦無法以該等照片認被告購成本件竊盜犯行。
(三)就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維俊之說法,王維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該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辨識度夠,亦一口咬定自己非常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上所拿是告訴人的外套,還強調該外套「我小時候看我媽穿過」等語,既然其認為該監視器畫面清楚、辨識度足夠到可確定被攝錄者確係被告,諒王維俊對於該人之穿著打扮亦能明確分辨,然其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每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所顯示之女子穿著是否不同此等顯然不利告訴人之情事(因若被告進入老人會館之穿著與將外套拿走之人不同,則極有可能拿走外套的人並不是被告)時,卻以「(問:被告當天進入、離開時的穿著是否相同?)有可能是不一樣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偵卷第27頁)此等不確定、模糊之言語為之,其偏頗告訴人之意已灼然可見;而王維俊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其於案發時已41歲,既其「小時候」有看過告訴人穿過該外套,諒應係20年以前之事,該外套即便保養的如何好,自已係十分陳舊之物,然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外套三千多元是『新的』,裡面有放錢,但我忘記多少錢...」云云(易緝3卷第66頁),告訴人並於當天據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就外套內是否有現金一併遭竊一事與其警詢中所述不一外,就外套之新舊亦與王維俊所述大相徑庭,其等證述具極大瑕疵、又有上揭動機可議之情況,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