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伊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伊專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鄭榮龍 」應更正為「 鄧榮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伊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580元)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未將該竊取之洋酒返還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被告呂伊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伊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4時許,在鄭榮龍經營之桃園新屋區中華路611號自由聯盟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的軒尼詩VSOP洋酒1瓶(計價值新臺幣1580元),隨即藏放在外套裡面,得手後未經結帳,徒步走出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白色重型機車沿新屋區中華路往新屋市區方向逃逸。
二、案經鄭榮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伊專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翁火泳 偵訊中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鄭榮龍警詢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