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莊麒豹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被告尚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87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搬運之職務,並於99年7月1日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嗣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要件,乃於106年1月31日向被告自請退休而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7萬744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870,744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舊制退休金87萬74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退休金,及自請求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44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僅向被告自請離職而無申請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緣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87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負責搬運之職務,並於99年7月1日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㈡原告於106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符合「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要件,以該日為計算時點之舊制退休金計87萬744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870,
74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工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年內仍可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87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搬運之職務,於106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卷附之離職單上之記載:「RESINGANDRETIRE」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31日提出上開離職單予被告,已同時向被告提出欲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進而原告乃於106年5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件起訴狀1紙、其上收狀章1枚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要件,而於106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該時向被告申請自行退休,已如前述,而以106年1月31日為計算時點之舊制退休金計87萬744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870,7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87萬74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甚明(104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經查,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要件,而於106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該時向被告申請自行退休,已如前述,是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退休金,於106年1月31日起加計30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即屬遲延給付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退休金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744元,及自106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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