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黎傳英 訴訟代理人 黎俊偉 被上訴人 李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9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1萬9,135元(拖吊費4,250元、加油費6,275元、高鐵7,830元、計程車費780元)及鑑價費用1萬元,總計損害14萬9,135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將車輛後車身整個切除,致成重大事故車,交易價格才會折損如此高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25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嗣補 稱: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拖吊費4,250元不爭執,僅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13萬元)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煞停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鑑價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2.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國瑞/ZRE172L-GEX
GKR、排氣量17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1萬元,因系爭事故損壞修復完成後,交易價格貶為39萬元,折價1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97頁),是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惟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交易價格已貶值12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格貶值損失12萬元,洵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將車身後半切掉,始致車輛減損金額增高云云。然車輛所有人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將車輛送回原廠修復及使用原廠零件,甚為合理;又被上訴人非專門從事汽車維修業之人員,對於系爭車輛應如何維修以回復原狀,實難置喙,其陳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乃原廠所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採信;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悖於常情,其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無需切割後車身即可修復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鑑價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有該公會開立之收據及106年7月6日桃汽車(誠)字第10604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10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審酌系爭事故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之存在而為上開鑑定,確屬舉證所必要,且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價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拖吊費4,250元本息外,另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價費用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判決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誤載為106年6月9日,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