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昀(原名余耀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向本院具狀一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然此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為論駁外,另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1日之看診紀錄,發現其除於106年4月27日曾有看診外科外,其餘並無與外傷相關之看診科別紀錄,而其106年4月27日看診外科亦距本件案發日即
106年5月21日時隔近一月,是以,其於案發日製作警詢筆錄畢即至敏盛醫院急診專科看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核無造假作做之虞,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並無理由。⑵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辯稱其自小有氣喘病,於案發日上班途中很不舒服,伊上班之保全公司又找不到人代理,伊勉強上班,才出車禍云云,然其於警、偵訊係辯稱伊於案發日開車上班時,因為發燒,意識模糊云云,其前後所稱之無法履行注意義務之病因不同,況無論其於案發時是否氣喘發作或感冒發燒,此均為其駕車伊始即已明知,若其感覺身體不適,即應放棄駕車之危險前行為,自不得於事故發生後,再藉口身體不適而圖卸車禍責任。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雖於106年11月22日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失約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被告、告訴人均向陳報該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8號被告余沛昀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昀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2段312號前時,其欲踩踏煞車以因應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踩油門,該車遂瞬間猛烈加速追撞同車道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廖淑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廖淑惠所駕駛之該車推撞同車道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吳進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致吳進義所駕駛之該車推撞同車道前方由 林明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廖淑惠受有後頸扭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進義、林明達疑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卷內亦無其2人經診斷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廖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沛昀警詢及偵│被告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而肇│││訊之供述│事,顯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告訴人廖淑惠駕車停等紅燈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3│證人吳進義、林明達│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追│││於警詢(交通事故談│撞、推撞之肇事情形。│││話紀錄)之證述│2.證人吳進義稱:「我沒有明││││顯外傷(但是頭暈暈的,需││││要到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證人林明達稱:「我││││們沒有明顯外傷(但是好像││││有扭到,需要到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而其2人││││並非直接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僅係間接推撞,所受力道││││較告訴人廖淑惠遭直接追撞││││之情況為輕。故應認告訴人││││廖淑惠於車禍發生當下雖自││││稱無明顯外傷,然嗣後(同││││日)至醫院診斷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並無疑義││││。│├──┼─────────┼─────────────┤│4│告訴人廖淑惠之敏盛│告訴人廖淑惠於車禍發生當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晚間9時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病歷│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確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車輛之追撞、推撞情形。│││報告表(一)、(二│2.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照│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嚴│││片、告訴人廖淑惠車│重,足認遭被告駕車追撞之│││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力道非輕。│││光碟、事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只是受到驚嚇云云。惟查,車禍可能導致之傷害,本不限於外觀明顯可見之手腳外傷。查被告追撞告訴人之力道非輕,此由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5之證據即可知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醫院就診、接受診斷,並無不必要之遲延,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後頸扭挫傷、前胸壁挫傷」確實並非可在車禍發生後立即發現,亦屬車禍中常見之傷害,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稱:「我沒有明顯外傷,需要到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並非明確表示其未受傷。是縱使在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曾表示其並無明顯外傷,然仍無從以此認定其車禍後經診斷之上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