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2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慶宏 住○○市○○區○道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