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照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照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承攬廠商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所屬臺灣大道北側(忠明路-文心路3段)汰換管線工程第2工區施工廠商旺昇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路段地下管線挖掘工程施工時,本應注意地面鋪設之鋼板應平整,不得有高低差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邱美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輾壓鋼板與道路之段差而滑倒,致告訴人邱美菁受有脾臟碎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肺部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