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許華珍
訴訟代理人 蔡旭佰
被 告 柯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之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及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
約,租期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6,000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到期,然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而未返還,且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迄今,尚有4個月
租金共計2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2萬4,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即原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書
立之切結書各1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至7頁、南簡字
卷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到期,然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4個月租金未繳納。從而,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給付租金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