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瑞琪 相對人 丁金泉 (DINHKIMTUY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2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後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告知將前往探視以探親名義來臺之父母及其女兒後離家,詎料自此聲請人即無法連繫相對人,聲請人透過相對人嫁來臺灣的姑姑欲與其聯繫,然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通話,現聲請人僅得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女 林靖紋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與我、爺爺、奶奶、弟弟、姑姑同住,相對人目前沒有跟我們同住,她在109年5月7日離家,我不太清楚她離家的原因,那時候我去上課,下課回來就發現她不在了,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跟聲請人或我們其他人聯絡,我們不知道她目前在哪裡,兩造婚後剛開始相處情形還好,之後就有點意見不合,但我不太清楚詳細內容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情形及有無因違反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兩造於105年7月25日在越南結婚,於106年2月23日在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相對人於10
8年5月3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另查無相對人之任何管制資料,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雲麥戶字第1090001291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5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90056054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