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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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原告 楊陳鳳珠 被告 陳昆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