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即受處分人) 林宋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聲明異議),因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即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雖記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下稱樹林監理站)為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撤銷該站於民國99年4月11日所為之C00000000處分,惟樹林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屬行政機關。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為被告機關之旨。
二、另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亦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行政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