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榮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被訴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不應逕行援引現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裁定停止審判。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101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部分,亦經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且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學檢索資料、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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