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被告甲○○25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已於98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法至98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街○○號,此有上訴人所撰上訴狀、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