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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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易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下午
1時15分許,員警因偵辦他案前往 鄭文祺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適逢楊易銘在現場,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將向警方供稱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易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
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爰依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偵辦他案在鄭文祺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適逢被告在場,斯時員警並無在被告身上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經他案被告鄭文祺、 潘玄國 、謝雅卉陳述在卷,是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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