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張哲嘉
張哲輝 張秀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祿 原告 張秀美
張秀雲 被告 高耀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訴外人 高景章 之繼承人高耀明、 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簡麗鶯 及訴外人 施健施開張貫 等11人應給付原告等5人新臺幣(下同)565,2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施健已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過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7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嗣於105年8月11日原告5人當庭撤回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簡麗鶯、施開、 張貫之 部分,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高耀明應給付原告5人各15,800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86-1號土地)為原告5人所共有,應部分各5分之
1,而被告高耀明無權占用486-1號土地其中1,5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5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486-1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高耀明應給付原告5人各15,800元【計算式:1,580㎡×200元×5%×5=79,000元,79,000元÷5人=15,800元】。
三、被告高耀明則以:伊係自伊父親高景章於89年3月2辭世後始繼承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係因高景章於52年3月向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 張豊欽 買受,並交付予伊父親高景章占有使用,惟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張豊欽、高景章另約定系爭土地能移轉辦理登記時,再由張豊欽該土地移轉予高景章,嗣張豊欽死亡,486-1號土地由原告5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曾基於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原告5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因原告5人以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而由鈞院據此判決駁回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所提上開訴訟。是應認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鄉村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低落,應僅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5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對原告5人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原告5人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景章有向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買受系爭土地,表示不爭執,且被告高耀明自其父親高景章於89年3月2日辭世後始繼承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高耀明之被繼承人高景章與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於52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買賣契約,張豊欽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高景章占有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90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被告高耀明之被繼承人高景章占有使用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兩造各自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雖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高耀明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高耀明占有之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甚明。
㈢、從而,被告高耀明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5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耀明應給付原告5人各1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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