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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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吳宗霖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二四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秀娟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宗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計至105年4月7日止,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95,877元、97,992元及個別債務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吳宗霖相關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原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竟不思考應如何清償債務,竟與被告吳秀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12月5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秀娟。而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吳宗霖對原告早已違約,顯示財產狀況已出現困難,且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吳宗霖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房地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吳宗霖之債權人,對上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吳宗霖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秀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霖所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的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縱鈞院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請鈞院考量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宗霖目前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足見被告吳秀娟明知被告吳宗霖對原告負有債務,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霖名下所有。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又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吳秀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宗霖。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涉及系爭房地為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房地進行求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之合意,故渠等間買賣系爭房地顯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8月25日雲院隆97執子字第169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5年7月5日雲稅房字第1050024818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3531號函既檢附之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9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宗霖,被告吳宗霖得請求被告吳秀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宗霖,惟被告吳宗霖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宗霖於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其目前名下除汽車外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被告吳宗霖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原告為被告吳宗霖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宗霖訴請被告吳秀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宗霖,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秀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宗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被告吳宗霖請求被告吳秀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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